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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24-07-03m.fan-pin.com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将第三条第三项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将第三条第四项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将第三条第五项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五、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指导。”十、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合理充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代表议案。

  “代表议案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议案的统一格式书面提出。”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

  “(四)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加强调查研究,在充分酝酿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代表领衔提出的,领衔人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送交大会秘书处。超过议案截止时间送交的议案,作为闭会期间的代表议案处理。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建议提议案人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审议、研究代表议案以及开展立法等相关工作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参加活动,听取其意见,并在代表议案以及相关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中反映吸收代表议案的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关法规草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可以面交或者以其他方式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

  “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他议案在大会会议举行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议案人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议案的统一格式书面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内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建议提议案人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具体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别交付上述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二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

  “关于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施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施行。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
  (五)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其他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行政区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本年度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常务委员会。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因情况变化需要改变计划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计划提出调整意见。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省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省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省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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