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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24-07-05m.fan-pin.com
丽江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丽江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丽江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第三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二)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三)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足本市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六)坚持民主立法,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意见。
  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关系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并与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衔接。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审核立法项目申请,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统筹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
  (三)指导、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及有关单位立法相关工作;
  (四)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立法草案;
  (五)审查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六)承办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七)组织市政府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
  (八)承办与拟定立法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配合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第九条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 项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制定依据;
  (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法建议项目径送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由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涉及内容交相关县(区)或市级职能部门研究办理。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职能部门经研究论证,认为立法建议项目符合本市立法权限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立项申请,开展立法立项准备工作;认为不符合本市立法权限或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已有上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向立法项目建议人说明理由,并报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关备案。
  立项申请径送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由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项目轻重缓急情况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应当向提出申请的单位说明理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规则等名称。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第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规划、年度计划意见。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团体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意见和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第十条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第十一条 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方面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联系和指导。第十二条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起草单位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必须形成统一意见。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丽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的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第八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拟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第十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办法、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方面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及其他方面的意见。第十三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情况及时向有关委员会通报。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第三章 立法程序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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