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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4-07-06m.fan-pin.com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本省境内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燃气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省劳动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省公安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含城建、公用局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察和消防监督工作。第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第五条 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独立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批。第七条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工程的审批文件,会同劳动、公安部门进行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国家或省建设厅审批的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安装单位还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资格。禁止非专业单位设计和施工。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设计图纸必须经省建设厅组织劳动、公安、石化等部门审核。安装国外进口的压力容器和组焊大型球罐的,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批。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实行验收制度。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石化等部门验收。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输配厂由省建设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燃气工程正式投产运行6个月后,经省建设厅、劳动厅、公安厅、石化局审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合格证,具体手续由省建设厅负责办理。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通气和停运后重新投入运行的容器、管道,必须有经建设、劳动、公安部门审核的技术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确保安全无泄漏。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的压力容器必须办理使用证。锅炉、贮罐等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证由地(市)劳动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和汽车槽车、火车槽罐车使用证由省劳动厅办理。
  凡需进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经省劳动厅审查同意,经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检验站要设置密闭回收残液和处理残液的设施,严禁擅自倾倒残液。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凡到期未检的一律不得使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和检验员,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方可承担检验工作。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贮输(灌)站的消防设施、器材要完善、齐备,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或规模较大的厂(站),要有专门的消防措施。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作业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当地建设、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的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中央、省属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供应站和...(原文缺)
  火车槽罐车、汽车槽车运送燃气,必须在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汽车装运液化气钢瓶的要在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

~23.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23.第二节燃气使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十)盗用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23.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三)进入现场检查;(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布《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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