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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重要内容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什么时候开...

2024-07-01m.fan-pin.com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排除的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纵横法律网 马国华律师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7年4月18日审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今日(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今日于最高法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据悉,《规定》的制定出于三点考虑:一是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三是推进司法理念创新和制度创新的需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规定》的出台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推进作用,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据介绍,《规定》以“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为宗旨,重视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从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根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供述、采用威胁方法收集的供述、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收集的供述等,均应当予以排除。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中央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中央政法机关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制定的两个《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出台背景
两个规定的出台早在酝酿之中。2004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起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遭遇一些阻力,最大的障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观点不一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便是非法证据排除,特别是针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2008年,中央政法委起草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其中的一部分。两个规定的制定工作合在一起,作为一项工作的两个组成部分来推行。围绕这两个规定的草案,征求了许多学者的意见,也产生了不少争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种类、范围、后果的争论最为激烈。
事实上,不论刑讯逼供,还是威胁、暴力、引诱,虽然手段严重违法,但取得的证据有可能为真,也有可能为假。仅仅因为手段违法,就将证据排除,使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这样容易放纵犯罪。
同时,中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主要是由官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法律界的人并不多,他们多是站在普通民众的角度看问题,对证据规则也不是特别感兴趣。因此,证据规则的制定几乎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的博弈。
概括来说,两个规定的出台,有两大背景很重要。
第一,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发,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特别是最近赵作海案的发生,是这两个文件出台的直接促因。这些冤假错案背后,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况。通过媒体的报道可以发现,赵作海案中,不仅是他本人被刑讯逼供,连证人、甚至他的前妻等并非嫌疑人的当事人也都遭受刑讯逼供。解决刑讯逼供与违法取证问题,彻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这两个规定出台很重要的原因。
第二个原因是死刑案件的特殊情况。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命案,它们都曾经在一审中被判死刑,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证据认定上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后来才获改判。
死刑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政府的威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最近几年以来,从国家司法改革的政策走向来看,对死刑案件做出了最严格的控制,从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到死刑案件的二审开庭,再到目前建立最严格的证据规则,都体现出以死刑案件为中心构建一套非常程序或者特别程序的努力。
六大突破
证据规则的作用,一是确立证据的准入资格。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代表国家收集证据,手段、取证形式、取证主体不合法,证据就不具有准入资格。用残忍的、不人道的手段收集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能使用。因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使用此种证据等于认可了非法取证手段,相当于承认国家公权力机关可以带头破坏法治、侵犯人权。
二是防止公民任意被定罪。依据中国的证据标准,认定一个公民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对其具体含义,多年来法律没有定义,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而两个规定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了几个要求,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详细规定。
总体来说,这次的两个规定有不少突破。
第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刑事诉讼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前后制定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比《刑事诉讼法》前进了一步,但是还未解决上述问题。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第二,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
第三,被告人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
第四,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否则就是非法。因此,公诉人要提交讯问笔录、播放录音录像,甚至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各种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做出非常详细、具体规定,有关证据排除的情形有20多种。这为程序性的辩护提供了依据,同时也给侦查机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给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由裁量权施加了最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第六,对死刑案件中定罪判刑的证据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死刑案件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之间的矛盾要排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查清、证据推导出来的结论要惟一。
诸多缺憾
当然,两个规定也有诸多缺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缺憾在于:
第一,侦查人员不出庭,法律后果是什么?对此没有作任何规定。很多西方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的港澳台地区都规定警察必须出庭,否则构成蔑视法庭罪。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来说,只有倡导性的规定,没有制裁条款的保障,这就为将来的实施埋下隐患。
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上承担什么责任?公诉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该规定将决定权赋予法院,但目前被告人和辩护人经常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法官却置之不理。法庭一旦拒绝,称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不再进行证据调查,被告人将无可奈何。
第三,这次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到“留有余地”的判决的问题。目前死刑案件最严重的问题就是留有余地的判决,这是冤假错案之源。迫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政法委等方面的压力,有些案件证据不足也定罪,但不顶格判。这种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针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得来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比较原则,而且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没有纳入排除的范围。例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用得比较普遍,包括双套诱惑、犯意诱惑、数量引诱等。最严重的是双套诱惑,侦查人员怀疑某人贩毒但没有证据,于是派人向其低价供应毒品,又派另一人以高价购买。这是滥用侦查权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对双套诱惑的情况一律不适用死刑,但这次却没有将其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其次,超期羁押或剥夺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未被排除。
总体来说,两个规定的排除范围只限于一部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没有涵盖全部。
虽然有缺憾,但应持一种善意的、审慎的乐观来看待。最高的理想状况当然是对所有的案件都确立最严格的证据标准,但目前公、检、法的工作人员的素质状况还达不到,各种执法理念及整个外部环境方面都面临很多困难。因此,采取一步一步走的策略,先在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适用,这样比较具有可操作性。
律师的角色
两个规定的实施,律师的作用非常关键。我曾与山东、河南、贵州三省律协合作起草《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在此过程中,对律师的作用有三点强烈的感受:
第一,国家在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中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改革举措和司法解释,体现出决策当局对死刑案件的高度重视,但是律师界长期以来没有办案的规范和最低的工作标准,导致律师协会对其会员缺乏必要的指导和指引,死刑辩护的质量不高。
第二,在死刑案件中,很多律师自我保护不够,出现职业风险,最常见、最严重的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律师需要增强职业风险防范意识。
第三,律师的职业操守、职业伦理必须规范。律师生活在两个维度之间:一是做生意,提供的是法律服务;二是维护司法正义。因此不能纯粹以赢利为目的,贿赂法官、检察官,伪造、毁灭证据,破坏司法公正。全世界的律师都应在两个维度之间确立一个合适的中间点,既能维护客户利益,又能遵守职业道德,避免妨碍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排除的程序
辩论。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纵横法律网 马国华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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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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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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