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事网 导航

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简述制宪权的界限

2024-07-05m.fan-pin.com
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关系~

立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权是指制定宪法及其他法律规范的权力。广义的立法
权中包含了制宪权。狭义的立法权是指宪法确认的制定部门法的权力。此时的立法权是以宪法的存在为前提的。因而制宪权成功行使即制定出被公认的宪法是狭义立法权存在的前提。
国家权力应当由制宪权而产生,因此,它应当臣服于制宪权。
立法权活动则要遵从制宪权宗旨,不能脱离制宪的目的与原则
。制宪权是制定宪法的权力;立法权是制定法律的权力。这两种权力在人类法律历史上出现的顺序不同,立法权先于制宪权。但随着成文宪法的出现,制宪权从立法权中独立出来以后,制宪权就居于立法权之上,成为立法权的来源和效力基础。
制定宪法的主体特定,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在我国,宪法的制定权仅属于全国人大.而立法权的权利主体则较为宽广。

制宪权(constituent power, verfassunggebende Gewalt, pouvoir constituant)是一种创造宪法的权力,具有最高法源,没有上位法律规范,一般不受先前政权之法律所规限,只受法理、自然法、制宪目的和国际法所约束。制宪权不是国家权力,先於国家权力,高於国家权力,也不依附国家权力,并据此产生国家权力。制宪权的原始拥有者和最终拥有者应该是人民,但制宪权一般由军政时期的军人、训政时期的执政者等革命胜利者、政变者或君主来行使,他们成立政治议会(一般称为制宪会议),并以人民的名义,根据法理、自然法、革命目的和国际法的规范,委托部份专业人士起草宪法,之後再由人民的代表通过,最後交由全体国民公决而最终通过宪法,重新确认或创制国家结构和人民权利。由於制宪权的行使人并不是全体国民,因此最终必须经过全民公决才能获得合法性,因此,非经公决之宪法也不是合法的宪法。制宪会议的组成人员、制宪会议成员的提名门槛也直接影响到宪法的民主性和分权性,历史上不少专制政府都借垄断制宪会议、架空人民代表或者无限期押後全民公决来达至其专制统治的目的。

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制宪权产生国家权利。

制宪权是一种创造宪法的权力,具有最高法源,没有上位法律规范,一般不受先前政权之法律所规限,只受法理、自然法、制宪目的和国际法所约束。制宪权不是国家权力,先于国家权力,高于国家权力,也不依附国家权力,并据此产生国家权力。

制宪权的原始拥有者和最终拥有者应该是人民,但制宪权一般由军政时期的军人、训政时期的执政者等革命胜利者、政变者或君主来行使。

扩展资料

制宪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统治阶级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并反映到宪法中来的过程。

一般说来,制宪指的是新生阶级力量夺取政权上升为统治阶级后创造第一部宪法的活动。此后只要国家政权的性质没有改变,宪法的内容一般也不会发生根本改变。原则上就不存在重新制定宪法的问题,而只是对原来的宪法进行修改。

宪法制定问题主要包括制宪权、制宪机关和制宪程序等部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制宪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制宪权



制宪权是一种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的由国民所拥有的一种原始和基础的权力,是最高的法源。

制宪权具有自我正当性和统一而不可分之性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教授说,制宪权作为制定宪法的一种独立权力,是赋予政权以正当性、合法性与权威性的基础。

新中国制宪权的正当性集中表现在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获得国家政权的事实,制宪权的行使则体现在制宪时机的选择与制宪行为的具体过程中。譬如五四宪法是中国人民独立行使制宪权的产物,为一个立基于宪法之上的新的民主国家的建构奠定了规范基础。

扩展资料:

制宪权的特点:

1、广泛与集中

广泛性是指享有此权利的主体是广泛的。在中国,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制宪权。只有公民普遍享有制宪权才能够确保广大人民的意志体现在制宪权行使之中。而享有制宪权并不意味着要直接行使制宪权。在大多数国家中,享有制宪权的公民授予某特定群体去直接行使制宪权,这乃是制宪权集中性的体现。

2、行使状态

制宪权并非一直处于行使状态。当制宪权的行使得到了一部公认的宪法以后就将经历长期的停止行使状态。但是停止行使不代表权力的消失,因为它只是从行使的动态转化到了存在的静态。

3、依赖与独立

由于制宪权的享有主体为全体公民而行使主体为某特定群体,故该群体行使的制宪权必须依赖于广大人民的赋予。而广大人民的制宪权要得以实现又依赖于该群体代表他们去进行行使活动。因而执行权的享有主体与行使主体之间有不可分割的依赖性。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制宪权



制宪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一是制宪权产生国家权力;二是制宪权限制国家权力;三是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下面分述之:

1、制宪权产生国家权力

制宪权是一种原创性权力。国家权力由制宪权产生,制宪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两者是源流关系。国家权力是通过宪法确定的,而宪法的产生正是行使制宪权的结果。宪法反映的是人民的意志,制宪权下的国家权力如何安排,直接影响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正常关系能否得以维持和发展。

关系到公民的权利能否获得国家权力的有效保障。一个必须清晰认识到的问题是,制宪权是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源泉,无制宪权,则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便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此三权力从属于制宪权,乃是宪政之根本。

若无制宪权规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便成无车手的三驾马车,要么因相互牵制而原地打转,要么因依附而受制于其中一权力而趋向专制,最终瓦解宪政体制。这种可能性之所存在,是因为任何权力归根到底是由个人来操纵的,离开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权力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西耶斯把国家权力划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由宪法所创造的权力的这种分发适应了当时革命的需要,然而到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并不能很好的解释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从制宪权的权力性质来看。

一是不能将制宪劝定性为一种国家权力,因为依照现代宪法观点,在逻辑上应当是先有宪法,再有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国家权力,因此,在宪法学理论上是不能将制宪权的性质确定为国家权力的。

二是制宪权是一种主观性的权利,它是宪法理论上的一种假设,主要是为了解决宪法本身的正当性问题,是现代宪法不可缺少的范畴。

同时,制宪权只能是一次行使的权力。这是因为制宪权是一种进行“政治决断”的权力,而这种“政治决断”又是一种有特殊指向的“政治决断”,即选择一种国家权力受到制约,人民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社会(我们可以把这种新型的社会形态称为自由社会)。

所以,宪法与自由社会相生相伴,不可分离,只要自由社会还继续被保留,那么制宪权便只能行使一次,因为对自由社会的选择,只要一次就够了。

如果社会中出现了另一种“政治决断”,将自由社会抛弃,那么宪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了,进而也就不会有什么制宪权了。所以,从逻辑上讲,制宪权只能行使一次。

立宪国家产生之后,人民作为国家主权的主体资格得到了归复,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意识开始复苏,人的独立性使制宪权在国家宪政的整个背景中获得了强有力的凸现。从此,“人被确立为一切政治制度与行为的主体与目的”,而不是实现某种政治目的工具。

制宪权也应为此而存在。在立宪主义下,一切制度的设置都是以人为中心,为人的自由提供条件;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一切宪政制度正当性的唯一法理基础,正是这一法理基础构成了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制度获得人民认同的理由。

因此,在立宪主义的指导下,制宪权确保了全体人民有权选择实现自由和权利的各种具体制度;当已选择的制度有碍于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或者已异化为人民实现自由和权利的反对力量时,人民完全有理由起来彻底废除这种制度,并创建另一种新制度取代之。

宪政发展史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当制宪权属于全体人民已成为一个不言而喻的命题而为所有的人(包括组织)所恪守时,宪法才能贯彻实施,宪政才能有效确立,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2、制宪权限制国家权力

制宪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宪法规范的出现,宪法是对权力专制的一种否定,在封建社会统治末期,某些专制政府打着立宪的幌子维护其统治,但这从反面证明宪法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了现代国家的象征。资产阶级近代宪法的产生,彻底否定了王权的专制与独裁。

宪政是通过宪法的权威否定专制,宪政是与专制相对立的,是专制的天敌。宪政的内涵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它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制宪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首先表现在通过制定宪法对专制的否定上,其次则是通过制定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配,使得分工合理,彼此受到限制与制约,正如北美独立革命期间著名的思想家潘恩指出:“宪法不仅是一种名义上的东西,而且是实际上的东西。

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现实的;如果不能以具体的方式产生宪法,就无宪法而言。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

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的法律办事;政府也已同样方式受宪法的制约”。有的学者按照制定宪法的主导者和推动力不同,以及按照宪法的制定与国家的产生的先后顺序的不同,将历史上指定宪法的实践分为了四类。

以美国为代表的契约式、以法国为代表的革命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改良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演进式,从而从以上对各种不同类型制宪实践进行分析中,得出一个共性,即宪法的制定总是意味着国家权力受到一定限制,也就是说,正是宪法才创建了有限的国家权力。

制宪权创制了受限制的——即合理的国家权力。从这个意义上也再次论证了制宪权从逻辑上和理性上都先于国家权力,因为它为国家权力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

3、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

制宪权与政治联系紧密,一国的政治是否稳定,人民的权利是否能得到最大的实现与保障,都关系到制宪权能否得以正确实施与运用,宪政是否能得以实现。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来看,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往往会制定一部宪法来宣告其夺取政权的合法性,确认其对国家的统治。

一切国家权力都依宪法而产生。制宪权在行使之后并没有因它的“一次性使用”而消亡,它把权力都移交到宪法作为其载体,因而对宪法修改、宪法解释、以及由制宪权创制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达到分权与制衡,国家权力的正确与良性运做正是维护宪法权威与尊严的表现。

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必须遵循宪法,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维护的也是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基本原则。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相应的国家权力,最终都是以宪法为核心。

维护宪法的权威性,而维护宪法,正是对制宪权的一种保障,宪法是由制宪权的行使而出现的,一切维护宪法的行为都是对制宪权的肯定和保障。

扩展资料:

制宪权的特征:

第一,制宪权的正当性。制宪权的 行使要服从一定的制宪目的,遵循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律。

第二,制宪权是阶级性与公共性的统一,制宪权反映特定阶级的根本意志,具有阶级性。同时,制宪作为人类治理国家经验的总结与升华,又在客观上反映着社会公共职能,具有公共性。

第三,制宪权的统一性。制宪权作为一种权限,其存在的形态具有完整性和统一性,不可分割转让。

第四,制宪权的自立性。制宪权是主权国家独立意志的体现,它的运用过程与制宪内容,体现特定民族意志的自律性。



内容提要:制宪权是一种原创性权力,国家权力由制宪权产生,制宪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两者是源流关系。宪法创建了有限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受到制宪权的限制。只有国家权力处理得当,人民主权才能得到承认,基本人权才能得到保障,法治以及权力分力与制衡才能实现,制宪权才能得以实施,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
关键词:制宪权 国家权力 宪政

一、概述

制宪权又称“宪法创制权”,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具体包括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有学者认为制宪权仅指宪法制定,不包括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本文认为制宪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制宪权包括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狭义的制宪权仅指宪法制定。我们知道,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组织原则和行使、监督制度,而国家权力是否由制宪权产生呢?制定宪法的这个机构是运用什么权力来制定宪法的呢?为此我们必须先从制宪权理论分析。
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思想家埃马努埃夫·约瑟夫·西耶斯首次提出了制宪权理论,他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一书中写道:“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是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1]在总结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的基础上许多学者对制宪权进行了广泛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制宪权理论进行了继承和批判。我国制宪权理论并不发达,对制宪权理论的研究也迟于民商法、刑法等理论的研究。最早对新中国制宪权理论进行研究的是肖蔚云先生,而较完整系统论述制宪权理论的著作是徐秀义、韩大元所著的《宪法学原理》。[2]国外对制宪权理论的研究成果可以分为以西耶斯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制宪权理论和以施密特为代表决策主义制宪权理论。
自由主义制宪权理论的代表人物西耶斯认为,国家权力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是制定宪法的权力,即制宪权,一种是由宪法所创造的权力。他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一书中指出:国民不能受制于宪法,也不应该受制于宪法,强调国民意志具有最高权威性。依宪法而创立的权力,具体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各项国家权力。这些权力不仅是依宪法而创立的,而且只能依据宪法才能行使,受宪法的约束。而制宪权是国家制定一切法律、法规的根源,所以它本身不受任何规范的限制和约束。同时他还认为,如果国土太大,制宪权不能等于全体国民时,可委托于人民的临时特别代表行使,例如由特别的制宪团体行使。后来法国的制宪会议行使制宪权很好的印证了这种观点。西耶斯关于制宪权的学说,根植于当时处于社会第三等级的资产阶级,反映了资产阶级利用宪法确立其政治地位,最终实现维护其经济利益的目的。西耶斯这一思想与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所表达的“人民主权论”在法律精神上存在暗合之处。[3]社会契约论认为统治者由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而得到他正当的权力,也就是把国家或政府的正当性奠基在被统治者的志愿同意上。这种理论把政府视为只是一个受托者,它的权力及权利是由托付人所授予的。作为单个的人,由于处于自然状态中,生存条件恶劣,为了防止相互的伤害和玉石俱焚,订立共同契约;同时,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出去,构成公共权力,来保障个人的生存。霍布斯、洛克及卢梭就把社会或国家视为是奠基在契约之上的组织。因而西耶斯的制宪权学说被后来的学者称为“自由主义制宪权理论”,它一直影响着立宪国家的宪法制定。
以施密特为代表的决策主义制宪权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中叶,德国法学界受历史法学和概念法学的影响,法学家拉班德和耶林纳克彻底否定了制宪权概念的合理性,其理由之一便是上述制宪权理论无法解释民族的历史形成过程。[4] 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演变为垄断资本主义,自由主义制宪权理论遭到了诸多批评,其中为代表的则是德国宪法学家施密特,他于1928年撰写了《宪法学说》,在这本书中,他站在政治现实主义的立场对自由主义制宪权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建构了决策主义制宪权理论。但他认为制宪权理论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作为民主制度下制宪权主体的民族,其民族认同并非来自其所制定的宪法,民族认同乃是先于宪法、历史的客观存在,其归属是无法自由决定的。”[5]同时,虽然施密特同样以民族作为其制宪权理论的奠基性观念,但他却旗帜鲜明地与自由主义制宪理论划清界限并提出了尖锐的批判。施密特的决策主义制宪权理论认为:作为产生各种部门法的根本法——宪法就产生于主权者的“意志行为”之中。“主权专政在现存整个秩序中看到的,正是它要通过行动消除的状态。主权专政并不是借助一种以既存宪法为基础——即合宪——的法律来消除这个宪法,而是设法创造一个状态,以便一种它视之为真正宪法的宪法得以确立。这就是说,主权专政依据的并非现存的,而是有待建立的宪法。人们也许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律观点,但情形并非如此。让我们设想:有一种权力,自身尽管并非合宪地建构起来的,却仍然与任何宪法处于这样一种形式之中:它显现为一种奠基性权力,既然宪法从不能制定这种权力,即便现存的宪法要否定它,也否定不了。这便是制宪权的含义所在。”[6] 他认为国家权力是不可让渡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团体都不能取代国民总体而被给予制定宪法的权力。从施密特为代表决策主义制宪权理论可以看出国家权力是由制宪权产生的。
我国的制宪权理论是不发达的。“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宪法学论著、教材在论及此问题时,要么语焉不详,要么避而不谈,制宪权理论成了一个无人问津的论题。制宪权理论之所以迄今仍然不尽发达,或者难以发达起来,我认为根本的原因是公民国家权力主体意识的淡漠与丧失。”[7]制宪权内涵的法治精神是我们必须面对与正视的。在法治国家中,为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只有通过行使制宪权制定宪法才能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研究制宪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不仅可以从学理上丰富我国的制宪权理论,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被赋予了深刻的实践意义。

二、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国家权力有很多要素,其中,国家主权、立法权、宪法修改权、宪法解释权与制宪权有密切联系,这些权力与制宪权的关系是研究制宪权与国家权力之关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制宪权与国家权力是有密切联系的。制宪权除了具有原创性外,还具有至高性的特点,从而制定出的宪法成为一国的权威,也派生出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而一国的主权则被称为“对外独立,对内最高”的权力,这两种权力同为最高,是否会引起理论上的冲突呢?主权作为一个国家所享有对内对外的国家利益的所有权,在确定一个国家法律规范时是否体现为制宪权?也就是说,制宪权是否是一个国家主权在制定该国行为规范时的具体体现?制宪权是否是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至少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虽然在宪法创制制度上存在着由国家机关来制定宪法的情况,但这种制度现象丝毫也不能证明制宪权的国家权力性质。国家权力的产生应该是在宪法产生以后出现的,国家权力是一种“宪法现象”,而不属于“前宪法现象”。尽管从发生学上来看,国家权力的出现随着国家的产生就存在了,但是,体现了法治精神和宪法至上的现代宪政理念必须从逻辑上将国家权力置于宪法效力的支配之下。因此,在宪法未产生之前,任何国家权力的存在都不可能获得逻辑上的合法性。从逻辑上来看,制宪权应该是主权权能的一种体现,尽管制宪权主体可以在逻辑上与主权的主体相分离,但这种权利的性质的超越宪法的。当然,主权、制宪权作为“前宪法现象”,两者都是以价值形态出现的,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应该服从价值之间的一般关系。也就是说,主权与制宪权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应该是什么”的问题,而“是什么”在逻辑上就显得力量较弱。如果将主权视为国家利益的所有权,是民族国家生存的一种集合性的权利,那么,已经这种所有权所产生的各种派生权利都是围绕着主权的目的来实现自身特殊的目的。制宪权在逻辑上可以视为由主权派生的制定宪法规范的权利或权力。作为一种权利,主权所有者与制宪权主题是合二为一的,也就是说主权所有者自己制定宪法;作为一种权力,主权所有者与制宪权主体之间存在着权力的授予关系。因此,制宪权主体行使的是一种由主权所有者所拥有的主权的 制约。主权与制宪权的这种逻辑上的关联,宪法的产生就会缺少必要的正当性基础。尽管人们在实践中并没有严格地区分主权行为和宪法制定行为。从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看,隐含在主权与制宪权关系背后的逻辑关联是清晰的,必须予以有效地揭示才能构建逻辑上自恰的宪法价值体系。
其次,制宪权与立法权存在着相互联系与区别。制宪权决定着国家的根本体制,属于最高的权力,它所制定的宪法是效力最高的国家根本法。而立法权只能制定一般的法律,这种一般的法律不能同宪法相抵触和违背,一般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目前世界上极少数国家没有制宪权和立法权的严格界限。例如,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它的宪法由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和法院的判例构成的,而宪法性的法律也是由享有制定法律的机关议会制定的。所以,在英国制宪权与立法权没有严格的区别。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制宪权和立法权加以严格区分,这种区分表现在:首先是享有制宪权和立法权的机关不同。享有制宪权的机关一般是由选举产生的专门机关,如英国的宪法就是由制宪会议制定的,法国1791年宪法也是由制宪会议制定的,而这些国家的法律则是由依宪法组成的国会和一会制定的。其次是制宪和立法的程序不同,制定宪法的程序要比制定普通法律的程序严格和复杂的多。例如一般国家明确规定对宪法草案和修正案的表决必须以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有的国家还须进行公民投票表决。在联邦制国家还须经成员国的议会或者制宪会议批准。而一般法律则以相对多数在国会或议会通过即可。最后是制宪权与立法权的独立程度不同。这主要表现在制宪权是独立的,因为这种权力处于最高的地位,这种权力行使的结果能够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确立国家标志,而立法权则是不独立的。这是因为立法权只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是由宪法设定的,立法权的行使必须要依据宪法,行使立法权的机关所确定的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另外,立法权在行使的过程中还会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在那些设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的国家,违宪审查机构有权宣布违法宪法的法律无效或宣布作废。
再次,制宪权与宪法修改权和宪法解释权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宪法修改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当宪法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时,由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社会现实的内容依法定程序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8]“宪法解释是宪法制定者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已经存在并且正在生效的宪法规范的含义所作出的说明。”[9]前文已述,有的学者认为制宪权既包括宪法制定又包括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而有的学者认为制宪权仅指宪法制定,本文把制宪权看成广义与狭义之分。一般论述都指的是狭义的制宪权。宪法修改权和宪法解释权与制宪权联系很紧密,制宪权是宪法修改权和宪法解释权的前提和来源,没有制宪权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就无从谈起。与制宪权不同的是,宪法修改权和宪法解释权的权能性质可以是一种国家权力,即宪法修改或解释可以通过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而制宪权的权能性质是不能看成国家权力的。宪法修改和解释的逻辑时序是在宪法产生之后即制宪权行使完之后,所以宪法修改和解释就可以是一种由国家机关享有的委托权力。当然这种权力的来源依然是主权。
在分析了以西耶斯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制宪权理论和以施密特为代表的决策主义制宪权理论,并分析了国家权力中的几个要素与制宪权的关系后,结合国内外对制宪权理论的研究成果,可以得出制宪权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一是制宪权产生国家权力;二是制宪权限制国家权力;三是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下面分述之:

1、制宪权产生国家权力
制宪权是一种原创性权力。国家权力由制宪权产生,制宪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两者是源流关系。国家权力是通过宪法确定的,而宪法的产生正是行使制宪权的结果。宪法反映的是人民的意志,制宪权下的国家权力如何安排,直接影响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正常关系能否得以维持和发展,关系到公民的权利能否获得国家权力的有效保障。一个必须清晰认识到的问题是,制宪权是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源泉,无制宪权,则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便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此三权力从属于制宪权,乃是宪政之根本;若无制宪权规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便成无车手的三驾马车,要么因相互牵制而原地打转,要么因依附而受制于其中一权力而趋向专制,最终瓦解宪政体制。这种可能性之所存在,是因为任何权力归根到底是由个人来操纵的,离开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权力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西耶斯把国家权力划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由宪法所创造的权力的这种分发适应了当时革命的需要,然而到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并不能很好的解释制宪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从制宪权的权力性质来看,一是不能将制宪劝定性为一种国家权力,因为依照现代宪法观点,在逻辑上应当是先有宪法,再有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国家权力,因此,在宪法学理论上是不能将制宪权的性质确定为国家权力的。二是制宪权是一种主观性的权利,它是宪法理论上的一种假设,主要是为了解决宪法本身的正当性问题,是现代宪法不可缺少的范畴。
同时,制宪权只能是一次行使的权力。这是因为制宪权是一种进行“政治决断”的权力,而这种“政治决断”又是一种有特殊指向的“政治决断”,即选择一种国家权力受到制约,人民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社会(我们可以把这种新型的社会形态称为自由社会),所以,宪法与自由社会相生相伴,不可分离,只要自由社会还继续被保留,那么制宪权便只能行使一次,因为对自由社会的选择,只要一次就够了。如果社会中出现了另一种“政治决断”,将自由社会抛弃,那么宪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了,进而也就不会有什么制宪权了。所以,从逻辑上讲,制宪权只能行使一次。
立宪国家产生之后,人民作为国家主权的主体资格得到了归复,人民作为国家权力的主体意识开始复苏,人的独立性使制宪权在国家宪政的整个背景中获得了强有力的凸现。从此,“人被确立为一切政治制度与行为的主体与目的”,[10]而不是实现某种政治目的工具。制宪权也应为此而存在。在立宪主义下,一切制度的设置都是以人为中心,为人的自由提供条件;人的尊严和价值是一切宪政制度正当性的唯一法理基础,正是这一法理基础构成了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制度获得人民认同的理由。因此,在立宪主义的指导下,制宪权确保了全体人民有权选择实现自由和权利的各种具体制度;当已选择的制度有碍于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的实现,或者已异化为人民实现自由和权利的反对力量时,人民完全有理由起来彻底废除这种制度,并创建另一种新制度取代之。宪政发展史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当制宪权属于全体人民已成为一个不言而喻的命题而为所有的人(包括组织)所恪守时,宪法才能贯彻实施,宪政才能有效确立,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2、制宪权限制国家权力
制宪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宪法规范的出现,宪法是对权力专制的一种否定,在封建社会统治末期,某些专制政府打着立宪的幌子维护其统治,但这从反面证明宪法已经深入人心,成为了现代国家的象征。资产阶级近代宪法的产生,彻底否定了王权的专制与独裁。宪政是通过宪法的权威否定专制,宪政是与专制相对立的,是专制的天敌。宪政的内涵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它是宪法规范与实施宪法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11]制宪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首先表现在通过制定宪法对专制的否定上,其次则是通过制定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分配,使得分工合理,彼此受到限制与制约,正如
北美独立革命期间著名的思想家潘恩指出:“宪法不仅是一种名义上的东西,而且是实际上的东西。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现实的;如果不能以具体的方式产生宪法,就无宪法而言。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的法律办事;政府也已同样方式受宪法的制约”。[12]
有的学者按照制定宪法的主导者和推动力不同,以及按照宪法的制定与国家的产生的先后顺序的不同,将历史上指定宪法的实践分为了四类:以美国为代表的契约式、以法国为代表的革命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改良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演进式,从而从以上对各种不同类型制宪实践进行分析中,得出一个共性,即宪法的制定总是意味着国家权力受到一定限制,也就是说,正是宪法才创建了有限的国家权力。制宪权创制了受限制的——即合理的国家权力。从这个意义上也再次论证了制宪权从逻辑上和理性上都先于国家权力,因为它为国家权力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13]

3、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
制宪权与政治联系紧密,一国的政治是否稳定,人民的权利是否能得到最大的实现与保障,都关系到制宪权能否得以正确实施与运用,宪政是否能得以实现。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来看,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往往会制定一部宪法来宣告其夺取政权的合法性,确认其对国家的统治,一切国家权力都依宪法而产生。制宪权在行使之后并没有因它的“一次性使用”而消亡,它把权力都移交到宪法作为其载体,因而对宪法修改、宪法解释、以及由制宪权创制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配,达到分权与制衡,国家权力的正确与良性运做正是维护宪法权威与尊严的表现。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必须遵循宪法,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维护的也是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基本原则。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相应的国家权力,最终都是以宪法为核心。维护宪法的权威性,而维护宪法,正是对制宪权的一种保障,宪法是由制宪权的行使而出现的,一切维护宪法的行为都是对制宪权的肯定和保障。
再从制宪目的看,制宪目的是把社会共同体变为政治的一元体,确定国家权力活动的组织体系与原则,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形成社会的统一意志,即使宪法具有正当性。宪法制定好以后面临着维护的问题,维护宪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如何使宪法所发生的效力与制宪时所规定与达到的制宪目的与基本价值理念相符合,如何对制宪权进行维护与保障,都离不开国家权力从中的作用。
一国的政治不稳定,人民主权得不到承认,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就更谈不上法治与权力分力与制衡以及制宪权的实施。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如在北洋军阀统治下的二十世纪初期,相继出现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等宪法性文件,但北洋军阀的制宪活动只是政治骗局,以维护自己的统治。并且北洋军阀政权的基础脆弱,国家权力十分纷乱与薄弱,几乎都是昙花一现,随生随灭。所以每当宪法一颁布,他们的统治也就随之垮台,因而他们的宪法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起到实际作用,也就是说制宪权根本就得不到保障。
综上所述,制宪权是一种原创性权力,国家权力由制宪权产生,制宪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两者是源流关系。宪法创建了有限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受到制宪权的限制。只有国家权力处理得当,人民主权才能得到承认,基本人权才能得到保障,法治与权力分力与制衡才能实现,制宪权才能得以实施,国家权力是制宪权的保障。

制宪的目的就是限制国家的权力,也即限制统治阶级的权利,统治阶级事先通知的手段主要是国家暴力机关,国家暴力机关的权力是法律赋予的,而宪法就是限制法律的。因此,制宪是民众对国家的约束,他们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

制宪权和修正权的关系
一般而言制宪权决定国家权力的性质,在国家政权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宪法怎么进行变化,都不发生制宪权的变化问题,而只存在修宪权行使问题,从实质上说,制宪权是国际权力的源泉,而修宪权是一种派生性的国家权力。社会主义国家制宪权的主体是人民,制宪权属于人民所有,为了制定宪法,需要...

【求解】为什么说宪法是人民对政府的授权法5分送上
”[⑥]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政府只是权力的行使着,必须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宪法规定的权力分工关系和权力运行秩序活动。其次,宪法与政治权力的关系.在宪法产生以前的社会中,法律主要用来限制和约束老百姓的活动,是治民之法。而宪法则主要规范国家的活动,是治权之法。宪法决不是政治...

怎样理解宪政与民主、法治、人权的关系?
就人权保障而言,法治则使普世价值的人权和各国宪法或基本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受来自他人或政府的非法侵犯。目前,狭义法治比实质法治获得更广泛的认可。法治与宪政 宪政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种主张以宪法体系约束国家权力、规定公民权利的学说、理念和政治实践。这种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

我国制宪权的主体是什么
我国制宪权的主体是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

人民是质权制宪权的主体人民通过哪一机关行使制宪权
在我们中国人民主要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宪权 。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制宪权,人民是通过投票来选举出人大代表,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相应的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宪法对权利的保护和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有哪些不同?
首先,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效力不及宪法的效力,因为宪法有最高效力,任何法律都不得与之相违背。其次,宪法的最大特征是限制公权力然后保护公民的权利,这个特征最有利于实现权利的最大化。最后,说明公民舆论监督权是如何的重要,它应该上升到宪法的范畴。宪法是其它法律的保障。宪法是母法,是其它...

简述行政法与宪政的关系?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

什么叫宪政?宪政和宪法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近现代意义的“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在中外学者、政治家中,对它的含义概括也不尽相同。尽管如此,在宪政与宪法紧密相连以及宪政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实行民主政治等方面则认识一致。因此,我们可以将宪政概括为,宪政是以...

宪法的制定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衍生问题: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点,又具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第一...

怎样辨析?宪法离我们太遥远,学好普通法律就行了。宪法是“母法”,学...
一、宪法的主导属性是政治性 (一)宪法的政治性取决于宪法制定权的政治性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的事实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

相关链接2

返回顶部
凡事房车自主流
凡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