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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2024-07-01m.fan-pin.com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依法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监督议案的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和方式第一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二)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三)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决议、决定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送交给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认为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规范性文件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制定文件的机关自行纠正;
  (二)由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或撤销其所属工作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专题汇报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有关机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未设专门委员会的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向有关机关了解报告的准备情况。
  报告的正式文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前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经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该《办法》分总则、监督工作计划、监督形式及内容、监督公开等6章108条,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和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予以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权。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形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与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议题的建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监督工作计划的方案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务委员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及时通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第三章 监督形式及内容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第十二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座谈走访、听取汇报、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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