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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7-03m.fan-pin.co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保监会和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明确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权限,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派出机构,包括中国保监会设在各地的保险监管办公室、直属保险监管办事处和保险监管特派员办事处。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保险监管办公室、保险监管办事处、保险监管特派员办事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第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的各项规章制度;结合辖区实际,拟定实施监管的具体办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公司分支机构和境外保险公司代表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撤销进行初审,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发放和登记事项变更的审批工作;审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承办兼业代理许可证发放和登记事项变更的审批工作;协助保监会组织本辖区保险个人代理人从业资格考试,并负责核发其资格证书。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地方性险种的备案;监管辖区内保险机构执行中国保监会批准和备案的主要保险条款、费率的情况。第八条 派出机构依法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兼业代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行使处罚权。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送的监管报表进行汇总分析,对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保险市场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并将有关分析报中国保监会。第十条 派出机构对涉及吊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许可证》、停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取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重大处罚事项提出初步意见,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查辖区内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含省分公司营业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保险中介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总代表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来自辖区内和中国保监会批转的保险信访投诉;定期分析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情况,并报中国保监会。遇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保险社团组织。第十四条 保险监管办公室根据授权处理区域性保险监管事务。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承办中国保监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第五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第八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四)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机构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中资保险机构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含外资参股)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其他中介性质的保险机构。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任、副主任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其他主要负责人。第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从业经历与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分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 中资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有保险业经营和管理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汉语水平。第九条 担任中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含支公司,下同)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2年以上。
  (四)对担任分公司以上(含分公司,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或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经济、金融、保险工作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从事保险工作且业绩突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金融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从事与保险业直接相关工作,并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七)担任保险公司境外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具备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具备的相应的外语水平或在境外金融保险机构从业的经历。第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适用第九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5年以上,并具有5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保险机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0年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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