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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客户银行业务特点 按照业务特点和风险特性的不同商业银行的客户可划分为

2024-07-05m.fan-pin.com
谁能介绍下中国各个银行的基本业务和特点~

四大络银行包括: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银行。这四间络银行的特点分别是:

中国银行

中国领先国际化银行,其分支机构遍布全球,务包括传统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业务在内的全面的金融服务

中国建设银行

是家以中长期信贷业务为特色的国有商业银行,总部设北京,中国境内及各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开展业务。开设上银行服务,上银行功能先进、使用便捷,提供帐务查询、资金转帐、上支付和其他各类服务。

中国商银行

中国商银行总资产已超过四万亿元人民币,金融电子化水平同业居领先地位,电子化点覆盖率达98%以上,全年结算业务量占中国金融的50%以上。主要办理:吸收人民币存款, 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等业务。同时也开辟上业务,直接方便广大用户。

中国农银行

采用集中统一接入的方式,建立总行统一的上银行中心,实现上银行客户信息、操作界面、业务功能、电子数据的集中存放和统管理,同客户在不同地区开立的账户能归入同客户号下进行管理。包括以下功能:查询类务、账户管理、转账类务、中间务、集团公司理财、帮助企客户进行内部财务管理等。

  按照业务特点和风险特性的不同,商业银行的客户可划分为 法人客户与个人客户,法人客户根据其机构性质可以分为企业类 客户和机构类客户,企业类客户根据其组织形式不同可划分为单 一法人客户和集团法人客户。

银行基于其在信用锁链上的独特地位和作用而成为现代信用经济的核心。源于众所周知的因素,计划经济下我国银行大多执行着国家财政出纳的职能,与市场经济中信用中介的角色定位相去甚远;在行为特点上,那时的银行更接近国家机关或者事业组织而非经营主体。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如何规范银行的行为,确立其市场角色,成为我国商事制度必须面对的课题之一。本文以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角度,略加剖析。
  一主体范围的确定
  (一)银行、商业银行
  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金融机构之一,银行是再普通不过的商事组织。不过以严谨的角度观之,有关银行的基本界定尚存在一些疑惑。我国大陆法律界对此问题探讨不多。{1}
  我国台湾学者杨承厚认为,“银行系指担任金融中介任务之机构,一方面从事受信活动以充裕其资金之来源,另一方面进行授信行为以扩展其资金之运用。”{2}类似的还有诸如日本学者屈江龟一的定义,“银行乃凭自身的信用,在社会的一方负担债务,另一方转化为债权,籍此中介作用,以调剂资金供需为业务的机关。”{3}这样定义固然揭示了银行的信用属性,但以一些国家的法律实践观之,例如对比我国的银行及金融制度,该定义的外延却不免失之于过宽,以至于不能将银行与其他信用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等加以区分。另一些学者从业务特点去把握银行的内涵。如E. E.艾格尔教授认为,“银行是收受存款、经理放款,而获利润的机构。{4}应该说,这种定义从直观上说明了银行的基本业务,有利于迅速了解其内涵,因此不少立法也加以借鉴。但由于其缺乏对银行体系的通盘考察,在学理上仍然存在漏洞。比如在美国,同样有经营存、放款业务的机构却可能分别称为商业银行与储蓄机构,这又如何解释呢?
  问题的关键在于,银行业在各国的发展历史中与不同的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因素相碰撞,最终形成了各自特定的轨迹、有所差异的法律规范和金融体制。如果仅仅是强调这些个性因素而忽视对银行本质属性的把握,则必然造成对银行的理解偏差。
  考察历史,我们可以初步明确:银行是货币信用经济发展的产物,现代银行是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的货币经营业的基础上逐步发展而成的。所以,银行,顾名思义,是经营银钱即货币的企业。这种企业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一方面从盈余单位(当期收人大于当期支出的个人、企业或政府机构)借人闲置的货币资金.另一方面又将上述借入资金向赤字单位(当期收人小于当期支出的个人、企业或政府机构)贷出,即马克思所说的“银行一方面代表贷出者的集中,另一方面代表借入者的集中。”{5}
  要全面把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范畴,就必须先了解现代金融的两大领域: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传统的银行业务一般被称为间接融资,它的对称是直接融资,前者发展在先,其后才有直接融资的发展。两者都是赤字单位为获得资金而发行某种信用凭证,以示其承担某种义务,这些信用凭证被称为“初级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商业票据(本票、汇票等)、应付帐款、抵押信贷凭证、消费者债务凭证等等。但两者融资方式有一点不同:在直接融资情况下,赤字单位的初级证券是盈余单位以货币资金购进,盈余单位由此获得了索还权;而在间接融资情况下,盈余单位的货币资金只能换来由银行作为债务人所发行的另一种证券—称为“间接证券”,如存款帐户凭证、银行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等,至于银行同赤字单位间的交易,可以是赤字单位用初级证券去换取银行从盈余单位处吸入的货币资金,也可以是用初级证券换回银行的间接证券(这些间接证券几乎等同于现金货币){6}
  现代各国金融实务及其法律是如何界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这些我们耳熟却又对其业务界限并不甚明晰的范畴的呢?由于西方各国工业化经历的时间和发展程度不同,银行产生的条件有异,再加之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形成了分离银行制和全能银行制{7}。以美国为例,基于1933年《银行法》及其随后的一系列法律确立了分离银行体制,各种金融机构在初级证券的购入和(或)间接证券的发行上,有一定的分工:有的金融机构只能购入商业票据、公私证券或消费者债务凭证,而发行的主要是以活期存款为主的存款帐户,这就是所谓商业银行。有的金融机构,购入的主要是不动产抵押信贷凭证或消费者服务凭证,而发行的是储蓄存款帐户,则称为储蓄机构;有的金融机构,购入的主要是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发行的是保险单,这就是保险公司;有的金融机构,购入并转售公司股票,而发行的是自己的股权或子公司的商业票据,这就是投资银行,等等。
  由此观之,在类似于美国这种分离银行体制的国家(还有英国、加拿大、日本等),银行这个范畴常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作狭义用时是专指商业银行,作广义用时则泛指从事信用和融资中介活动的机构。与此迥异的是,由于在欧洲大陆国家大多实行全能银行制,金融机构在原则上都可以经营包括传统银行业务(间接融资)和证券业务(直接融资)在内的金融业务,所以,银行的狭义和广义之分,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值得指出的是,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自由化和综合化日益成为世界经济的发展方向,就是在美国这样的国家,各种金融机构的业务大量交叉,分工界限日益模糊,故广义的银行概念更为普遍{8}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最早是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条、第3条和第43条的规定确定了较严格的分离银行制,随后的《保险法》和《证券法》也相继承认并维护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基本原则,故在我国金融法体系中,银行的概念当取其学理上狭义的解释,即仅指商业银行,也就是依法成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此外,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虽然并非商业银行,但依法可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或)贷款、结算、汇款等业务,且从事上述业务时应该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就此,本文所讨论的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当涵盖上述机构在相关业务中与相对人的交易关系。
  (二)客户
  对银行法上的“客户”尚无法律上的准确定义。一般认为,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人称为客户{9}。换言之,只要某人在银行开立了某一类型的帐户,无论该帐户是一般存款户、往来户或者是其他帐户,他都是银行的客户。与此相对的是,那些向银行偶然地、甚至是经常性地提供劳务的人,只要他没有在银行开立帐户,他就不是银行的客户。我们是在这个意义上探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
  二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性质
  由前述可知,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始于帐户的开立,这一点毋庸置疑。尽管不同的帐户其开立的具体程序有所差异,但至关重要的却是客户必须在银行“存入”一笔资金,至于资金的形式为现金还是支票则再所不问。正是这笔资金的“存入”,银行与客户围绕着帐户建立了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存款合同。之所以说存款关系是银行与客户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不仅在于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始于帐户的建立也即存款关系的确立,银行要发展各项业务、客户要从银行取得各项服务都得以帐户的开立即存款关系的确立为始发点;更为关键的是,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帐户的存在,也就是依赖于存款关系的存在。在各国银行法的实践中,帐户上余额为零或者说客户将其帐户上所有资金加以提现,都是关闭帐户、终止存款关系的充分条件,与终止银行和客户的关系具有相同效力。因此,把握存款关系正是理解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基础和关键。值得我们关注的是,由于诸多原因的困扰,以至于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存款关系的性质都存在相当程度的误解,这表现在包括诸如对存款所有权的界定等问题上。
  对存款关系的性质,存在这样几种不同的观点:
  1.保管合同关系。认为存款合同属于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不仅有词源学相佐证,还符合普通公众关于银行存款归属存款人的一般心理,而且这种观点甚至还能在银行的发展渊源中找到“根据”。因为存款“存”进去,又“取”出来,确实与财物保管活动极其相似。与此观点相适应,在我国专门调整存款关系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将存款界定为存款人的所有权{9}。然而,存款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法律基础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10}。在罗马法和近代西方国家民法典中,通常将保管称为寄托{11}《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根据中外法律及其相关理论,我们可以确知保管合同的目的就是保存被保管的物,换言之,权利人的基本目的也是合同义务人的最大义务,是应保持原物的原状,不得对原物加以利用或改造。这一本质要求反映到相关法律上,使得保管合同关系具有这样一些法律特征:
   其一,标的物的占有权的移转。为了实现保存的目的,寄存人必须将该物的占有权移转给保管人,而为了切实地实现保持原状和维护所有权人利益的目的,寄存人也仅仅是暂时移转了占有权,至于该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仍归于寄存人,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12},当然更不必说享受收益或者加以处分。而保管人一旦违约动用寄存物并以此生利,则保管人负有返还孽息的义务。其二,提供保管服务的有偿性与无偿性。{13}在罗马法中,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至近现代西方国家民事立法,一般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在我国,法学界倾向于保管合同以有偿为原则{14}。实际 上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无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因为该 合同的成立不以约定报酬为必要。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支付保管费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者按照交易习惯处之。至于经营性的保管业务,保管人收取保管费则是题中之盛学军: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义。其三,寄存人对风险的负担。当保管期间出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管物的灭失毁损时,基于所有权人风险自负的原则{15},如果保管人能够证明保管物之灭失毁损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非保管人的故意或过失,则保管人可以免责,此项损失应由寄存人负担。
  存款关系当然不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现代银行业中的存款业务正是由现代银行业的前身—货币经营业中的金银保管活动衍生而来{16}。换言之,存款业务与金银保管活动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这也是导致将存款活动误解为保管关系的历史渊源吧。可以说,没有金银保管活动的历史发展,就没有今天的存款业务。以金银保管活动为特征的货币经营业演进为银行业的根本标志是信贷活动即发放贷款业务的产生与逐步开展。(现代银行业的诞生当然还以部分存款准备金和银行券的出现为条件。)而这种信贷能力的发掘却促使原来的货币经营业者在接受保管资金的活动中转变了初衰,即由提供保管服务、赚取保管费过渡到尽量吸收资金(负债)为其日益壮大的信贷业务提供充足的资金来源。这一经济动因最终得到法律的承认,表现在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上:
  其一,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为了实现银行发放贷款赚取利息的目的,必然要求能够任意使用其帐户上的款项,即对其吸收资金的充分占有、使用、享受收益以及加以处分,也就是该财产全部权能的行使。当然,银行这时在享有所有权前提下所取得的利益,任何他人皆无权请求,而自然归其自己支配。其二,利息的支付。在存款活动中,接受存款的机构不仅不收保管费,反倒向客户支付利息。其原由在于:在资金保管业务中,提供保管服务是货币经营业者获利的直接形式,但在存款业务中,吸收存款却是其发放贷款即获利的前提条件,于是为了扩大贷款业务,银行展开了争夺客户、吸引更多资金的竞争,而其竞争的主要手段是降低保管费,到后来发展到取消保管费,进而逐步开始向客户支付利息来吸收更多的资金。其三,吸收存款的机构对存款资金风险损失的负担。同样是根据所有权风险自负的原则,银行要承担存款资金的灭失等风险,不能因为所谓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拒绝客户的偿付请求。
  本来至此已经可以区分存款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了,但是,颇耐人寻味的是,某些国家在特定时期禁止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再加之客户还可能反过来对银行支付开户费用和开具支票的费用,有人就以此为据,证明存款至少是活期存款体现了保管法律关系而非信用关系。例如,美国《1933年银行法》就宣布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是违法的。不过,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银行存款活动的信用属性。同样以上述事例为据,进一步探索下去,我们可以了解:在前述禁令存在的之前之后,银行都在实行存款计息(包括活期存款)并得到法律的承认,这是银行应付竞争和吸引资金的必然反应与现代信用经济条件下资本本性要求相契合的焦点。利息的支付是存款活动的信用属性的一个反映,即资金让渡一定时期后的超值偿还。至于法律对支付利息的限制,则体现了银行业在大萧条时期为避免残酷竞争所作的良性调节,也是公共政策的适当干预。

政法客户银行业务具有如下特点:
1、相对其他普通客户,政法客户更强势,办理银行业务,银行要格外小心被卷入法律漩涡等不利处境;
2、政法客户属于国家机关,财经制度一般比较严格,费用控制比较规范,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能较少;
3、政法客户相对其他公司客户,其收入一般来自财政拨款,一般没有融资需求,属于银行吸收存款的优质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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