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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2024-07-01m.fan-pin.com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建养并重的原则,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农村公路运输,提高农村公路利用水平,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农村运输网络规划相适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运输发展方式相协调,符合国家及全省交通运输发展目标。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汇编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 件确定。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第十四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施工图设计批复即可开工建设。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 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开展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进步、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二)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三)坚持问题导向、立法为民,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法;

  (四)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结合自治州实际,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开展立法调研、组织立法考察、公开征求意见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自治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予以备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第十三条 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自治州范围内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确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科学性。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提出废止法规案的,提供废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等说明。第十五条 经审查、筛选、编制的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应当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于每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审议通过。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牧村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保障农牧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涵洞、渡口、隧道等构造物以及沿线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农牧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小修保养)、养护工程(中修、大修、改建)、应急抢险和路政管理。第四条 农牧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以县(市)为主,乡(镇)村配合,实行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管理养护责任体制,并相应成立农牧村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和乡(镇)管养站。第五条 农牧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占用,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牧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禁止在农牧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非法占用农牧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牧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管理养护职责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及养护资金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是全州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全州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并进行检查考核。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环保、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辖区内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体系,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落实、管理好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性公共事件,保障农牧村公路安全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负责村道的管理养护,组织村民对村道进行分段养护。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牧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实施方案,管理使用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检查、考核养护质量,指导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养护乡道、村道,建立农牧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农牧村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和乡(镇)农牧村公路管养站负责辖区内农牧村公路路政管理和养护工作。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第九条 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拨付机制。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牧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鼓励社会共同参与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第十一条 养护资金来源
  (一)省级安排用于农牧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应足额用于农牧村公路养护工程,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配套解决。
  (二)州级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度州本级财力(公共财政收入和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总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州级管理养护和平衡各县(市)农牧村公路日常养护费用。
  (三)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县(市)本级财力(一般预算收入公共财政收入和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总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经费。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政府补助、民主决策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企业或个人捐助的资金。第十二条 养护资金使用
  (一)省级安排用于农牧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由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农牧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设进度及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按照现行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拨付;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财政预算资金,按照县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七千元,乡道四千元,村道一千元的标准,由财政部门拨付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捐助单位或个人的意愿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道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和水毁抢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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